第三人为股东代垫资金完成出资后,股东抽逃出资返还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的,
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补充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原第15条的规定即: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被删除后,第三人协助代垫出资的,是否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本文通过案例与大家分享相关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股东无权抽回其缴纳的出资,否则即侵犯公司的财产权,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明知股东不具备出资能力,仍将资金出借给股东用于其股权出资,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抽回出资归还第三人,则第三人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即共同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第三人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
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对北大未名公司与生物港公司、达博公司、王宪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7985号判决,即生物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北大未名公司38 309 261.47元,并以前述赔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达博公司、王宪平对生物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北大未名公司经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有效清偿。于是,以生物港公司的股东新富公司、德恒公司、申昌公司为被告,并同时以股东外的神州数码公司、平安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新富公司、德恒公司、申昌公司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同时要求神州数码公司、平安银行在其协助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1.新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16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7985号判决确认的债务,下同)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申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神州数码公司在9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北大未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决后,北大未名公司、神州数码公司、新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1.新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366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申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0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神州数码公司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北大未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后,神州数码公司仍不服,以北大未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了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删除了原第15条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该种情况下,第三人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申昌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2001年7月6日、7月19日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实务经验总结:
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原第15条的规定,原因是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关于设立公司出资必须进行验资的规定。原第15条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协助他人代垫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是一贯的,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以其财产为限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的一种出资承诺,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对其出资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在公司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且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以下四要件: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发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即公司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共同侵权行为与实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代垫人神州数码公司明知申昌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具备出资能力,仍协助其代垫资金出资,而各股东在完成各自的认缴出资后,又抽回出资归还代垫人神州数码公司,尽管整个过程中经过不同账户之间的辗转腾挪,但不能否认申昌公司及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也不能否认神州数码公司协助代垫资金并抽逃出资的事实。各方不仅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最终法院判决申昌公司在其抽逃出资的10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新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366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代垫人神州数码公司在其协助抽逃出资的2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生物港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出借资金时,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其应重点了解的信息之一。如借款人借款用于某公司的股权出资,并承诺在出资完成后即抽回出资用于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应慎重评估相关的法律风险。如借款人承诺的借款用途并非股权出资,则建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用途做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于股权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出借人被推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股权出资的情况发生,尤其是借款人实际不具备股权出资能力的情况下,更应慎重。当然,如果借款人有出资能力,仅是临时资金紧张通过借款垫付出资,事后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资金后归还出资的,则因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不构成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基础,也就不存在本文案例中的法律风险。
通过本文中的案例,也为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债务时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除了可以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可以主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第三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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